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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兼任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
法規釋例內容: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之規定。

附註:32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嗣於36 年7 月修正為現行第13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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