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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7月23日90法一字第2050069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得依法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各機關應予留職停薪。依該辦法留職停薪之人員,雖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現為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但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4條(現為第5條)、第13條(現為第14條)及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等相關規定。
二、本部74年6月10日74台銓華參字第25886號函、85年6月29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19431號函、85年11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79880號書函、85年11月6日85台法二字第1377713號書函及86年7月14日86台法二字第1476172號函等,與本號令牴觸部分,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