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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7月23日90法一字第2050069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準此,公務員得依法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前開兼任人員,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二、又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公務人員配合科技發展或國家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核准者,各機關應予留職停薪。依該辦法留職停薪之人員,雖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尚未違反服務法第14 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但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4 條、第13 條及第14 條之1 等相關規定。

三、本部74 年6 月10 日74 台銓華參字第25886 號函、85 年6 月29 日85 台中法二字第1319431 號函、85 年11 月20 日85 台中法二字第1379880 號書函、85 年11 月6 日85 台法二字第1377713 號書函及86 年7 月14 日86法二字第1476172 號函等,與本號令牴觸部分,自即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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