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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兼任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信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某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3月13日部法一字第101356274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上開規定所稱之「依法」,現行實務運作上,係以公司法第27 條規定為法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 條規定,係指政府為公司股東(即直接持有公司股權)時,直接代表政府擔任該公司行使股權之董事或監察人。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某公司登記資料,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國發基金)並無直接持有某公司股權,而係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持有,且某公司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亦無直接代表國發基金行使股權之董事或監察人。是以,國發基金信託兆豐銀行所投資某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務,尚難謂為服務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代表官股之董事」,公務員自不得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