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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兼任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非代表官股法人董事代表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2月12日部法一字第1033809964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為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之2 及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公務員如經許可兼任該基金會之董事職務,尚無違反服務法第14 條之2 規定;惟公務員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因非直接代表政府兼任該公司行使股權之董事或監察人,故非服務法第13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代表官股之董事」,從而公務員尚不得兼任華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