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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公司法規定之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
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75年4月21日75局貳字第2612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民營公司發生經營危機重整時,公務員兼任公司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僅以原依法兼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並於公司重整時兼任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者為限,以免影響公務員本職業務。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