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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92227407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本部92年8月5日會商相關機關決議,公務員如兼任具有官股股權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2項規定尚無牴觸。

附註:
一、本部92年8月5日會商相關機關「公務員得否兼任政府持股之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略以:「綜據各與會機關意見,鑑於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時,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該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子公司百分之百股份時,該子公司之股東僅有金融控股公司,故政府於金融控股公司有一定比例之持股,則可推論政府對該子公司具有延伸性之官股股權。從而,原奉派代表官股兼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公務員,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再同時兼任該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與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2項規定尚無牴觸。」
二、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