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6月21日部法一字第1125580247號書函
內容:
主旨:所詢公務員得否於法定工作時間內請假及補休假從事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及第6項所定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得從事之行為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112年5月31日臺教人(二)字第1120903094號書函。
二、本案涉及相關法規如下:
(一)服務法第11條規定:「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6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二、法定工作時間,指下列時間:(一)法定上班時間。(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之上班時間。(三)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構)指派延長辦公時數之加班時間。(四)因公奉派參加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三、茲以服務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於法定工作時間本應盡忠職守,依法令執行職務,不得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行為,以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又公務員除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外,尚不得於法定工作時間擅離職守或遲到早退,爰渠等如依規定辦理請假或補休假,即係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於法定工作時間內毋須到班辦公。是以,公務員當得依規定於法定工作時間內辦理請假或補休假,並從事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或同條第6項所定事務,惟上開行為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5條第7項規定,其中從事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定事務且不影響本職工作者,亦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正本: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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