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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查核公務人員違法出租專業證照之情事,並於辦理訓練課程時講授相關法令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9年8月24日89局考字第200694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銓敘部89年7月26日89法一字第1922246號函釋:「一、查領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者,如有出租或借用專業證照之情事,應依各該專業法規規定論處,……現職公務人員出租專業證照,並於同一時間擔任該承租證照之營利事業相關職務是否違反經營商業或兼職規定一節,應依前開規定(即:視其本人是否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認定其是否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審酌認定;惟縱令其不成立經營商業行為,如無法令依據,不論渠是否擔任與專業證照法相同之營利事業職務,均亦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現為第15條)不得兼職之規定。」茲為加強查核並防範公務人員違法出租專業證照之情事發生,公務人員具有專業證照者,應主動向服務機關申報,由該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列管,並檢送至各該核發專業證照目的主管機關。各權責機關應加強宣導,並在各項訓練課程中講授相關法令,加強同仁正確觀念,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二、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出租專業證照者,除應依各該專業法規規定論處外,各權責機關應另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適當之行政懲處並副知本局。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1項已刪除兼領公費文字,現行規定為:「(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