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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欲於假日兼職仍應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9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52705041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礙其職權之行使;惟此僅為原則性之規定,尚非絶對不可兼職,爰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並於同法第14條之2(現為第15條第4項)及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規定「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等機制,俾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得視該機關業務需要,為適當之裁量。又公務員身分不因在辦公時間以外,而有所不同,故公務員於假日之兼職,仍應符合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之規定。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