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釋字第69號
內容: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2項(現為第15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當係指兼職之公務員僅能支領本職之薪及公費而言。其本職無公費而兼職有公費者自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1項已刪除兼領公費文字,現行規定為:「(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 (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