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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兼任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委員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0年10月27日部法一字第1105396368號電子郵件
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法務部108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803509240號函略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型態應係附屬於鄉、鎮、市公所之任務編組,鄉鎮市調解條例除第5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外,並未有其他限制。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既經法務部認定為任務編組,是調解委員非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公務員兼任調解委員當不受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附註:
一、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二、本部111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154824071號令略以,服務法第15條第1項所稱「公職」不包括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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