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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競技比賽裁判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之範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1年8月1日部法一字第1115476582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二、前開規定立法說明,所稱「領證職業」係指具有專屬人員管理法規、需具備相關資格條件始得從事有關事務,如申請執業登錄或加入公會等,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業(現係依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各類競技比賽之裁判,尚無專屬人員管理法規,非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範疇。

附註:112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