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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兼任外送平台外送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1年10月27日部法一字第111550052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立法說明,所稱「領證職業」係指具有專屬人員管理法規、需具備相關資格條件始得從事有關事務,如申請執業登錄或加入公會等,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業(現係依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二、基於現行外送平台外送員尚無專屬人員管理法規,非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範疇,是公務員兼任外送平台外送工作應屬同項所稱「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任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外送平台外送工作,或從事該外送工作屬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附註:
一、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 條、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略以,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係公保法強制加保對象,應一律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且除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僱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應加保對象之職務者(以下簡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外,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如重複參加其他保險,其重複加保期間如發生公保法所定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所繳之公保保險費,概不退還,僅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又上開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不包含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基此,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以按件計酬方式於外送平台兼任外送工作,如因與該平台成就僱傭關係致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工保險,因該等外送工作非屬公保法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所稱依規定得重複加保之情形,於重複加保期間倘發生公保法所定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僅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條件。
二、112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