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 兼職事項(二)公職及業務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技術員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之範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1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1115515593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立法說明,所稱「領證職業」(現係依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具有專屬人員管理法規、需具備相關資格條件始得從事有關事務,如申請執業登錄或加入公會等,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業。
二、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0日衛部醫字第1111666640號函,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具備相應學歷資格,且完成救護技術員相關訓練合格取得證書,即得施行該級別之救護項目,無需執業登記或加入公會。綜前,擔任緊急醫療救護技術員,非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範疇。

附註:112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