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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催眠師工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2月22日部法一字第112553460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二、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7日衛部心字第1120103760號函,催眠師並非醫療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醫事人員,即非「領證職業」。又催眠是否認屬醫療行為,應視其是否涉及「醫療業務」目的行為認定,如施行催眠治療,則屬心理治療,應由相關醫事人員為之。催眠師所從事之事務倘未涉及「醫療業務」行為,尚非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範疇。公務員兼任催眠師從事涉及「醫療業務」之催眠行為,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任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