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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挖掘機相關工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3月2日部法一字第1125536011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依該條立法說明,所稱「領證職業」係指具有專屬人員管理法規、需具備相關資格條件始得從事有關事務,如申請執業登錄或加入公會等,並受主管機關監督之職業(現係依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二、經濟部112年2月10日經授務字第11200523030號書函略以,基於土石採取場(以下簡稱土採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3條規範對象為土採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並規定上開人員所需具備之資格條件,又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63條規定,係為防止礦場災害及維護礦場之安全,爰規範需取得相關合格證照(件)者,始得於礦場駕駛車輛或操作推土機、挖掘機、裝載機等重機械。以土採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所需具備資格條件,包括領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技術證照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達1年者,又取得重機械操作挖掘機技術證照者,始得於礦場操作挖掘機,是上開土採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及於礦場從事挖掘機之事務,均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任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附註:112年3月30日訂定發布之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