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 兼職事項(二)公職及業務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員得否兼任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7月4日部法一字第1125588954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現為環境部)112年6月28日環署土字第1120028642號書函,欲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與第9條之評估調查工作者,應依法先向環保署申請登記或重新登記,並於取得該署核發登載有評估調查人員登記字號之同意函文後,始得於登記有效期間內執行之,且於執行評估調查工作時,不得有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列情事,渠等核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性質相近,具專屬人員管理法規規範,且需具備相關資格條件始得從事評估調查人員相關事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督。是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應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所稱「領證職業」之範疇,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任之,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業務屬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則應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又上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