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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寄養家庭相關事務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定「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10月4日部法一字第1125618098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二、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110年5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00016055號函略以,依寄養家庭服務性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性質亦不相同,又雖有專業寄養家庭類型,僅以提供寄養服務者學歷或專業背景作區分,所提供寄養服務並無不同;至地方政府提供寄養家庭的寄養費用係支付安置兒少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爰寄養家庭屬於無報酬之志願服務具社會公益性質。是公務員從事寄養家庭相關事務非屬服務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公職」,亦非屬同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又從事寄養家庭相關事務既經衛福部認屬為無報酬之志願服務具社會公益性質,是依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務員當可於公餘時間且未影響本職工作前提下從事寄養家庭事務,尚毋須經權責機關(構)備查,惟仍不得有服務法第15條第7項所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