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 兼職事項(二)公職及業務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員從事保險業務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稱「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10月23日部法一字第1125625595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
三、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稱「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係針對前段公務員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所為例外規定,尚不及於兼任領證職業之情形,茲以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登錄始能完備執業保險業務員資格,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所稱「領證職業」之範疇,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任之,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又公務員領得登錄證已成就執業要件並得隨時從事保險招攬之事務,爰不適用該項但書「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