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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從事民俗調理工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10月27日部法一字第1125626156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二、參據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18日衛部中字第1120143807號函復意見,民俗調理工作非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所定「領證職業」之範疇。
三、公務員如依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規定設置民俗調理營業場所,已涉及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經營商業」之範圍,公務員當不可為之。除前開情形外,公務員兼任民俗調理工作,即應認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反覆為之,依法令從事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如屬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另依同條第7項規定略以,上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至公務員從事無報酬之民俗調理工作究否具社會公益性質疑義一節,按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稱「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係指公務員兼職所從事之活動具有社會公益性質而言,而非僅以有無報酬作為判斷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