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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於公餘時間從事補習班批改作文之工作一事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10月31日部法一字第1125626597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依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稱「教學」,係指公務員於學校、補習班、訓練機構或民間公司等場域傳授專業知識或生活技能等。
二、本部112年10月26日部法一字第1125625598號電子郵件略以,服務法第15條規定係為避免公務員兼職而影響公務推動或利益輸送,而予適度限制,尚非全面禁止公務員兼職,又公務員兼職態樣眾多,且各機關(構)業務性質迥異,是其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所從事未影響本職工作之事務,究屬服務法規定何種兼職態樣,而分別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尚需就各該公務員本職業務性質、兼職之類型、工作情形、時間長短及頻率等予以認定,爰有關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定「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實不宜僅以公務員從事該項事務之次數或天數等要件作齊一之評量標準,仍須分別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三、公務員欲於公餘時間從事補習班批改作文之工作,倘有給予被批改者相關建議,例如向被批改者說明文體結構、修辭語法或提供修改文字等,尚合於服務法第15條第4項所稱教學之範疇;如僅係給予評分或等次,則難謂為該項所定之教學,即可能為同條第2項規定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是從事批改作文工作究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稱「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同項但書所稱「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之情形或同條第4項所稱「教學」工作,因涉具體事實認定,仍應由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瞭解您實際從事情形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