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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中個人助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11月2日部法一字第1125627214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
三、參據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20日衛授家字第1120112619號書函復意見,身心障礙服務人員中個人助理應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所定「領證職業」之範疇,且個人助理工作無涉社會公益性質,是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任之,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且未影響本職工作,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而執行個人助理工作,則應經權責機關(構)備查,例如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參加某民間團體辦理之公益活動(如義診),並於該活動中就身心障礙者提供有關個人助理專業性協助工作,即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定「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範圍。又上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