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113年11月11日部法一字第1135753421號書函
內容:
主旨:關於公務員得否兼任食品從業人員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民國113年8月19日財高國稅人字第1130107260號函。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及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規定,綜合參酌衛生福利部以113年9月11日及10月14日衛授食字第1139064789號及第1139072368號函(書函)所提意見,公務員持有技術證照並受聘為食品業者依法應置一定比率內之食品從業人員,認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定「領證職業」,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並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而須依各該專屬法規辦理相關事宜(例如:從業期間之衛生講習登錄、加入公會等),則應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三、因此,公務員非受聘為上開應置一定比率內之食品從業人員,則應由服務機關視渠等實際從事食品業之工作情形、時間長短及頻率等予以審認,究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或同條項但書所稱「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之情形。
四、另所詢得否提供業者使用技術士證照一節,以公務員持有技術證照並受聘為食品業者依法應置一定比率內之食品從業人員屬「領證職業」,如果提供食品業者作為符合比率之用,即屬將領證職業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仍與服務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
正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