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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13年11月11日部法一字第1135760242號電子郵件
內容:
○○○君您好:
您於本(113)年9月24日寄給本部部長信箱的電子郵件,詢問公務員得否從事紋(繡)眉或美甲美睫等工作疑義一案,為您說明如下: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
(三)刺青紋身紋眉等消費行為之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貳及參規定略以,刺青、紋身及紋(繡)眉等,係指藉由針具或其他相關用具,在皮膚下注入染劑或色料,使人體上產生標記或圖案的非醫療行為;業者或從業人員服務內容及施作程序不得涉及醫療業務範疇,於從業期間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以及定期參加各地方政府或相關單位所舉辦的衛生講習。
二、茲因您所詢疑義涉及前開注意事項之解釋,前經本部於本年10月14日書函請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表示意見並副知您;嗣該部同年月30日衛授疾字第1130011563號函復略以,按從業人員提供之刺青紋身紋眉等服務,不屬醫療行為,且勞動部目前並未將其納入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亦無辦理相關技能檢定證照考試或職業訓練;惟如涉及施用麻醉劑或藥物於人體相關部位,應屬醫療行為,違者應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經參據上開衛福部函復意見,刺青紋身紋眉等工作非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所定「領證職業」之範疇,而應認屬為同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反覆為之,依法令從事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惟從事上開工作如涉及施用麻醉劑或藥物於人體相關部位,應屬醫療行為,違者應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且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是公務員於公餘時間擬受僱於工作室從事刺青紋身紋眉工作,究否符合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稱「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未影響本職工作」之情形,因涉具體事實認定,仍應由權責機關(構)就其本職業務性質、兼職之類型、工作情形、時間長短及頻率等予以認定。是所詢疑義,事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公務員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依服務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三、至所詢得否受僱於工作室從事美甲美睫等工作,以美甲美睫相關從業人員,目前尚無專屬管理法規,亦無相關法規明定美甲美睫從業人員須具備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始得從事相關事務,非屬「領證職業」範疇,是仍請參考前開說明二辦理。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萬事如意!
正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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