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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兼任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3年11月8日部法一字第1135752466號電子郵件
內容:

○○○君您好:
您於本(113)年9月18日寄給本部部長信箱的電子郵件,詢問公務員得否兼任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以下簡稱職護)相關疑義,為您說明如下: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第6條規定:「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公職或業務,以該法令就該公職或業務,規定得由機關(構)指派或遴聘(派)公務員兼任,或得經上級機關(構)首長同意聘(派)任為政府機關(構)代表、專家或學者,或指派執行業務者為限。」第8條規定:「兼職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申請同意:一、經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認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50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第4項)第1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以下簡稱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第6條第1項規定:「第3條或第13條第3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五)護理人員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略以,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並加入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始得執業。
二、茲因您所詢疑義涉及職安法、保護規則及護理人員法相關解釋,前經本部於本年9月26日函請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並副知您,嗣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分別以本年10月9日勞職授字第1130206684號函及同年月4日衛部照字第1130143226號函回復略以,依規定應僱用職護者,該職護涉及護理人員法規定之護理人員業務工作,應辦理執業登記及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始得為之,且需專責專任,不得從事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三、經參據前開勞動部及衛生福利部意見,職護係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所稱「領證職業」之範疇,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之。復依保護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職護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是公務員尚無法令依據得兼任職護。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萬事如意!
正本:○○○君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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