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目前位置:首頁 > 人事法規 > 解釋函令 > 捌、服務 > 兼職事項(二)公職及業務
:::
Facebook Line Plurk |

公務員得列為法院特約通譯備選人或兼任特約通譯。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4年5月9日部法一字第1145815946號書函
內容:

主旨:關於公務員得否列為法院特約通譯備選人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院民國114年4月16日院高人二字第1142100430號函。
二、有關特約通譯之職務特性等疑義,前經本部102年10月29日書函准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2月11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20028542號函復略以,特約通譯不同於組織法上之現職通譯,而係採逐案約聘方式,又特約通譯所從事之法庭傳譯工作並非法院之法定職務權限,爰非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又擔任特約通譯之資格條件,除須具備一定程度之語言能力,完成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並經審查合格者外,尚無明定其他資格限制。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有關公務員兼職限制規範對於「公職」等用詞解釋並未變更,同時於第15條第2項將「業務」修正為「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亦於但書規定公務員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且未影響本職工作前提下,得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並分別就上開兼職態樣增訂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之程序。
四、茲據法院使用通譯作業規定第1點略以,特約通譯係為落實保障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不通曉國語人士之權益,以利其使用通譯參與訴訟程序,故其設置有公共利益之目的。復依服務法第15條、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規定、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及貴院來函所載,公務員兼任特約通譯,毋須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尚非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兼職同意辦法所稱「領證職業」,亦非屬同條第1項所稱「他項公職」,是公務員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或兼任特約通譯,應認屬為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定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應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公務員當得依規定於法定工作時間內辦理請假或補休假,並從事上開活動;惟上開行為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15條第7項規定。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