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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以執業律師身分兼任訴訟代理人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4年5月12日部法一字第1145805968號書函
內容:

主旨:關於臺端所詢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相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部收文日期)致本部信函。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以下簡稱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15條用詞,定義如下: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
(三)律師法第19條規定:「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四)本部110年5月28日部法一字第1105355816號電子郵件略以,民刑事訴訟案件經審判長許可,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惟刑事訴訟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仍應由律師充之,是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刑事訴訟案件自訴代理人;至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兼任非執業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人,倘經權責機關認定未具經常、持續等常態性質者,尚不受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五)本部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如下:……(五)但有下列情事者,免經備查:……3、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無報酬,亦未影響本職工作。4、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屬一次性之工作,亦未影響本職工作。……」
三、茲依前開規定及您信函所述,有關公務員得否兼任選任當事人(訴訟擔當)、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輔佐人,以及事實審與上訴法律審之訴訟代理人等節,倘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由律師充之者,以律師係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兼職同意辦法第3條所稱「領證職業」,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無論是否領有薪津或報酬,均不得以執業律師身分兼任。至公務員非以執業律師身分兼任上開訴訟代理人等,應以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認定,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反覆為之;依法令從事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如認屬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又如有符合前開本部112年7月7日令所定情事,亦得免經備查。
四、復以本部為服務法之法制主管機關,歷係闡明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補充解釋,作為各機關認事用法之依據,尚不就個案有無違反服務法規定予以認定,是有關您電子郵件所詢疑義,仍宜由公務員之服務機關依前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就個案具體事實覈實審認之。另依服務法第15條第7項規定,上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仍不得為之。
正本:○○○君
副本: 
 

備註:檢附公務員兼職處理程序圖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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