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目前位置:首頁 > 人事法規 > 解釋函令 > 捌、服務 > 兼職事項(二)公職及業務
:::
Facebook Line Plurk |

公務員得否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兼任各項考試之試務人員疑義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4年5月23日部法一字第1145828964號電子郵件
內容:

○○○君您好:
您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寄給本部部長信箱的電子郵件,詢問公務員得否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兼任各項考試之試務人員疑義一案,為您說明如下:
一、本部113年6月4日部法一字第1135708086號電子郵件諒達,並續復您前開電子郵件。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上開規定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二)本部111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154824071號令略以,服務法第15條第1項所稱「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係指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但不包括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二、案經參據各類考試主管機關意見及相關規定,公務員兼任政府機關(構)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以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辦理各項考試之試務人員,均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無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至非屬上開情形,而係兼任「其他事業或團體」(按:包括政府機關〈構〉委託之其他團體)辦理考試之試務人員,則以服務法第15條第2項認定之,惟究屬該項所定之「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或同項但書「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以及有無影響本職工作等節,仍宜由公務員權責機關(構)視其兼任試務人員之實際情形、時間長短及頻率等覈實審認,而分別應有法令規定及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或備查。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萬事如意!

正本:○○○君
副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