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或藥劑師之業務,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所稱之業務。惟醫師法或藥劑師法未以現任公務員為醫師或藥劑師之消極資格,自不得以其為公務員拒絕其加入醫師或藥劑師公會。公務員兼任醫師或藥劑師業務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 條之規定,雖應予以懲處,而其加入醫師或藥劑師公會之資格。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附註:藥劑師法於68 年3 月26 日修正名稱為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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