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 兼職事項(二)公職及業務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社長或其他職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發文字號:
司法院釋字第11號
法規釋例內容:

解釋文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6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附註:本解釋所載新聞紙類等之社長等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