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4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72年3月7日72台楷銓參字第0610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里長原非受有俸給之公務員,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本案社區助理管理員,既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依該辦法第2 條第2 項:「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列有預算或專案呈准者為限」之規定,顯已屬於受有俸給之公務員。依行政院台(54)人字第4596 號令指復內政部:「公務員當選村里長可暫准兼任,經奉院令核示有案,現執行上既發生困難,依照規定現任公務員一律不得兼任村里長職務,自可照准」。則受僱社區助理管理員者,自不得兼任村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