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 兼職事項(二)公職及業務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員不得兼任村里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15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72年3月7日72台楷銓參字第0610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里長原非受有俸給之公務員,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現為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本案社區助理管理員,既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依該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列有預算或專案呈准者為限」之規定,顯已屬於受有俸給之公務員。依行政院台(54)人字第4596號令指復內政部:「公務員當選村里長可暫准兼任,經奉院令核示有案,現執行上既發生困難,依照規定現任公務員一律不得兼任村里長職務,自可照准」。則受僱社區助理管理員者,自不得兼任村里長。

附註:本解釋所載村里長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1項所稱「公職」,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