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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利用下班時間為家人及眷屬投保人壽保險,並領取佣金,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7月12日部法一字第0912161345號書函
內容:

       財政部91年7月1日台財人字第0910029395號函略以,「(一)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招攬保險。』依此規定,凡考取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者,不論其招攬對象為何,均需辦理登錄後方得招攬保險並依約定領取報酬。(二)以自己為業務員為其家人投保人壽保險,其行為應可視為保險業務招攬之行為,自可依約定領取報酬。……」準此,保險業務員需辦理登錄後,方得招攬保險,亦即為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所稱業務範圍,公務人員非有法令依據,不得為之;公餘時間,亦同。

附註:        
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發布第3條為:「(第1項)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第2項)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解釋所載保險業務員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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