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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如未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或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等業務,得申請核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12月9日部法一字第0983139970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至第4條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須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始得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或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因此,公務員如僅係申請核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而未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或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等業務,尚無違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規定,惟須主動向服務機關申報,並應遵守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附註:本解釋所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領證職業」,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