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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兼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3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1357748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6及薪資報酬委員會設置及行使職權辦法等相關規定,現行上市(櫃)或興櫃公司均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主要職責為對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績效評估與薪資報酬之政策、制度、標準及結構等事項提出相關建議,並送交公司董事會討論,故該委員會係為公司內之常設機構,其委員應屬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業務,是以,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兼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

附註:本解釋所載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委員應為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現行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