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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不得據以作為公務員得兼任監評人員之法令依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8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1363440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一、術科監評人員及衛生監評人員均須符合參訓資格經審查通過且全程參與培訓課程,並經測試成績合格領有資格證書後始得充任,惟上開證書僅係培訓合格之證明文件,與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須經國家考試取得執照,並分別依其專屬相關管理法規規範方式有別,故尚難謂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業務」。至於是類監評人員是否為司法院釋字第42 號解釋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因涉及其實際工作內涵,允宜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如是,則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反之,則因該等監評人員係由某私立高職以其名義遴聘,非屬政府機關任務編組之職務,自不得依本部99 年6 月11 日部法一字第0993211956 號書函釋兼任之。

二、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5 條僅規定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並未明文規定公務員得兼任該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所擬聘請之監評人員,是以,該試場規則尚不得據以作為公務員得兼任監評人員之法令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