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1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9489325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司法院釋字第6 號及第11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等職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兼任。是公務員得否兼任國內外學術期刊(含一般出版社所發之學術期刊)編輯相關職務(如總編輯、副主編、編輯委員、編輯顧問等),判斷基準如下:
一、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含私立學校)所發行之各類刊物(含書籍、雜誌及學術期刊等)之編輯相關職務,或兼任上開事業、團體或國內外出版社編輯工作係屬服務法第14 條之3 所稱之「研究工作」範疇者,依服務法第14 條之2 或第14 條之3 規定,應經權責機關許可後為之。
二、國內外「出版社」之編輯相關職務,均屬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所稱「業務」範疇,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之。
三、國內外「出版社」編輯相關職務以外之編輯工作,其非屬前開一、所稱之「研究工作」範疇者,倘未具「經常」及「持續」性質,且該編輯工作未有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情形(如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有營私舞弊之虞、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等),公務員即可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