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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國內外學術期刊編輯相關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1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9489325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依司法院釋字第6號及第11號解釋略以,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等職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兼任。是公務員得否兼任國內外學術期刊(含一般出版社所發之學術期刊)編輯相關職務(如總編輯、副主編、編輯委員、編輯顧問等),判斷基準如下:
一、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含私立學校)所發行之各類刊物(含書籍、雜誌及學術期刊等)之編輯相關職務,或兼任上開事業、團體或國內外出版社編輯工作係屬服務法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所稱之「研究工作」範疇者,依服務法第14條之2(現為第15條第4項)或第14條之3規定,應經權責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後為之。
二、國內外「出版社」之編輯相關職務,均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業務」範疇,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之。
三、國內外「出版社」編輯相關職務以外之編輯工作,其非屬前開一、所稱之「研究工作」範疇者,倘未具「經常」及「持續」性質,且該編輯工作未有與本職之性質有妨礙之情形(如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有營私舞弊之虞、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等),公務員即可兼任之。

附註:本解釋所載之編輯相關職務端視係營利事業或非營利團體職務,或該編輯工作之屬性,分別依服務法第15條各項規定辦理。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為:「……(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