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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兼任技術士技能檢定之監評人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459241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一、茲依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等規定,取得監評人員資格並接受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遴聘擔任監評工作者,係屬「經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之情形,是公務員兼任技能檢定之監評人員,當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現為第15條第1項)規定限制。
二、本部101年8月21日、10月24日部法一字第1013634408號、1013657408號書函,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註:
一、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二、本部111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1154824071號令略以,服務法第15條第1項所稱「公職」不包括權責機關(構)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