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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於上班時間兼任教學工作者,每週以4小時為限,並應以請事假、休假或以加班補休方式為之。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3年8月8日部法一字第1135714312號電子郵件
內容:

○○○君您好:
您於本(113)年6月13日寄給本部部長信箱的電子郵件,詢問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等疑義,為您說明如下: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服務法第15條第8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兼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四、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第7條規定:「公務員兼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應不予同意:一、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二、有違反公正無私、行政中立之虞。三、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之虞。四、前一年度考績(成)為丙等。五、有違反法律、命令規定。六、其他對於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公務員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行為。」
(三)本部75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略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為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四)本部98年6月24日部法ㄧ字第09830745542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規定所稱之教學,依本部歷來相關解釋,係指於學校、補習班、訓練機構或民間公司傳授專業知識或生活技能,惟於上班時間兼任教學工作者,每週以4小時為限,並應以請事假、休假或以加班補休方式為之,以及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五)本部112年7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919391號令略以,公務員兼任屬一次性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亦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免經備查。
二、綜上,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除一次性之教學,或經權責機關(構)認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免經同意或備查外,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及第7項規定辦理;又服務法第15條規定所稱「教學」,係指公務員於學校、補習班、訓練機構或民間公司等場域傳授專業知識或生活技能等,尚不因平日、假日或場域而有所不同,惟於上班時間兼任教學工作者,每週以4小時為限,並應以請事假、休假或以加班補休方式為之,權責機關(構)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規定,於同意或備查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時,應衡酌是否影響其本職工作及有無同條第7項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另依聘用條例及約僱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即為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其兼任教學工作,仍應依前開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您電子郵件所述,A員自本年3月9日至6月30日,每週三上午9時10分至12時至B中學授課,共計15週,其中僅2次免上課之情形,尚難謂合於前開本部112年7月7日令所稱「一次性」之規定。又本部係服務法之法制主管機關,歷係闡明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補充解釋,作為各機關認事用法之依據,尚不就個案有無違反服務法規定予以認定,是您電子郵件所詢疑義,因涉具體事實認定,仍應由權責機關(構)依前開相關規定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萬事如意!
正本:○○○君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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