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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5月6日87台法二字第1618357號書函
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許可,得兼任教學工作,此種兼職係屬「兼課」性質,尚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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