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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在補習班授課應經同意或備查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10月28日85台法二字第1374625號書函
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本部83年11月3日83台中法四字第1044291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利用下班時間,至高普特考補習班授課,與現行服務法規定,尚無違背……」又教育部85年10月15日台(85)人(二)字第85076147號書函復本部略以「補習教育法(現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3種,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2類。短期補習教育旨在增進國民之生活知能,公私立皆可辦理。服務法第14條之3並未明定所稱之教學僅限於學校授課。於補習班授課似尚不得認定其非屬教學活動。」準此,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公務員凡在補習班授課者,應依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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