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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在補習班授課應經許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10月28日85台法二字第137462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之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本部83 年11 月3 日83 台中法四字第1044291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利用下班時間,至高普特考補習班授課,與現行服務法規定,尚無違背……」又教育部85 年10 月15 日台(85)人(二)字第85076147 號書函復本部略以「補習教育法(現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補習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3 種,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2 類。短期補習教育旨在增進國民之生活知能,公私立皆可辦理。服務法第14 條之3 並未明定所稱之教學僅限於學校授課。於補習班授課似尚不得認定其非屬教學活動。」準此,上開條文公布生效後,公務員凡在補習班授課者,應依規定經服務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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