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1年12月13日部法一字第1013672707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76 年3 月26 日76 台銓華參字第85005 號函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規定所為的解釋,而自85 年1 月15 日服務法第14 條之3 規定修正公布後,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均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以公務員利用休假或公餘時間在自家、社團或公共場所指導學生(民眾)書法、太極拳或舞蹈,因均屬教學工作的範疇,故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依服務法第14 條之3 規定辦理,亦即須經服務機關(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