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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01年12月13日部法一字第1013672707號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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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76年3月26日76台銓華參字第85005號函僅係就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現為第15條)規定所為的解釋,而自85年1月15日服務法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規定修正公布後,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均須經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以公務員利用休假或公餘時間在自家、社團或公共場所指導學生(民眾)書法、太極拳或舞蹈,因均屬教學工作的範疇,故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依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辦理,亦即須經服務機關(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