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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國外教學研究工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4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74455241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是以,公務員如經權責機關就具體個案審慎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許可,得兼任國內外研究工作,惟如於辦公時間兼任者,應以事、休假或加班補休方式辦理;又公務員得否兼任香港研究工作疑義,另涉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建請逕向大陸委員會洽詢,較為便捷。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