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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於醫療院所兼任教學門診工作,須經權責機關同意或備查,始得為之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9月24日部法一字第109496894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有關公務員得否於醫療院所兼任教學門診工作,業經本部93年10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32422129號書函解釋以,經函准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原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3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3439號函略以:「……本案某甲擬兼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家庭醫學門診之臨床教學職務,係屬臨床教學工作,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所稱之教學工作,某甲具家庭醫學專科證照,確實具備該項兼職所需之專業知能,尚屬合宜。」本案既經原衛生署審認係屬教學工作範疇,故某甲兼任是項教學工作如報經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與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尚無牴觸。
二、公務員於醫療院所兼任門診之臨床教學職務,是否涉及執行醫療業務範圍、需否依醫師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執業登錄並加入公會等疑義,經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3日及9月3日等2書函復略以,醫師於臨床教學之診察過程中,尚需基於所具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指導、監測及觀察醫學生或年輕醫師親自對病人做病史詢問、身體檢查及試擬臨床臆斷與後續計畫,診察病人結束後並由醫師提出專業回饋,以提供醫學生與年輕醫師完整之學習過程與確保學習品質,醫師於教學門診所從事之醫療業務,較諸一般門診更增加專業講授與經驗傳承之教學意涵,是醫師於教學門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旨在透過臨床診察以傳授其醫學知識與實務經驗,有其教學目的性與功能性,其本質係屬臨床教學工作。準此,以醫療機構門診之臨床教學工作係屬服務法第14條之3所定教學工作範疇,爰公務員兼任是項教學工作,雖涉醫業,惟該等醫療業務之執行,係為維護醫學知識之經驗傳承,有其教學目的與功能,是仍應依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經權責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至其餘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外所為之事,縱係服務法第14條之2(現為第15條第4項)及第14條之3所定情事,仍不得涉及執行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從事之事務。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