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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10月13日部法一字第094254747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第45條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準此,以政黨均係依人民團體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立案之政治團體(現依政黨法設立),且亦非以營利為設立目的,故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附註:106年12月6日制定公布之政黨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100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第23條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第43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第2項)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屆期未修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