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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8月18日部法一字第10949605491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係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是公務員兼任合作社(除信用合作社外)職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認購社股限制部分,因與服務法規定無涉,爰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信用合作社具營利法人性質,故公務員雖得加入信用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經選任為社員代表,惟不得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等職務。至合作社入社資格條件係屬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1項)所定經營商業之範疇者,公務員仍不得加入該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