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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職業性質社團法人相關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1年7月15日部法一字第1115467194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2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二、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台內團字第1110123712號函略以,公務員加入職業團體會員如已成就服務法所稱領證職業,則須有法令依據或經服務機關認屬為執行職務之範圍,始能兼任或從事領證職業而得加入各該職業團體,核與人民團體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職業團體屬非營利團體之一種;依人民團體法第1條之規定,人民團體法為普通法,爰服務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相關法令有其特別規定,自優先適用其規定。兼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共政策與法務委員會委員職務,如兼任該職務已成就心理師法所定執業資格,依服務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規定外,公務員不得兼任之,又依法令兼任者,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如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倘未成就心理師法所定執業資格,除經該聯合會認屬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設置外,其餘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如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

附註: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3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第35條規定:「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第37條第1項規定:「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公務員兼任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職業團體相關職務,均應依本則解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