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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宗親會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1年11月10日部法一字第1115504790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 (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依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二、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內政部修正發布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社會團體分類如下:……(九)宗親會:以姓氏相同者為主所組織之宗親團體。……」第4點規定:「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二)宗旨:團體之設立目的及團體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社會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設立之宗親會,應屬服務法第15條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是公務員兼任依上開規定設立之宗親會職務,除經該宗親會認屬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設置者外,其餘應依服務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如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